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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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福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能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4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2月8日至
103年2月7日。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間至
102年3月21日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福能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夜來香卡拉OK」店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及臺灣樂透539簽賭,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極為相近,均係藉由投機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法敵對意識,其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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