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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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 律師陳淑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乙○○原係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2樓(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經營「拳頭屋餐飲店」雇用之員工,負責處理櫃台點餐與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6年3月31日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結帳之機會,先在當日開立之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430元之2張發票上(共2,930元,發票號碼分別為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分別註明「手誤」,再持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層管理人員蓋章申報作廢後,旋自由自己所保管之「拳頭屋餐飲店」收銀機內拿取2,930元放入自身口袋,而侵占入己,適為另名「拳頭屋餐飲店」員工丁○○目睹,當日營業結束後,乙○○即欲朋分570元與丁○○,並要求丁○○就此事保密,嗣丁○○將乙○○侵占公款一事告知己○○,始知上情。
二、本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 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丁○○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細,核與卷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EC機台營業申報單、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分別為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所載相符。是本案被告乙○○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受己○○僱傭擔任「拳頭屋餐飲店」之員工,負責處理櫃台點餐與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所持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將上揭現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業務之便侵吞款項,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辛○○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因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遭己○○發現而予解雇後,復向己○○索討未結清之薪資,惟遭己○○所拒,故心生不滿,適「拳頭屋餐飲店」員工 蘇志豪 、戊○○與己○○亦有薪資糾紛,乙○○乃於96年6月2日晚間6時許,由蘇志豪之父即被告辛○○帶領,並與蘇志豪、戊○○等人共同前往己○○另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由丙○○擔任店長之「拳頭屋餐飲店」,向店內之己○○及丙○○索討給付積欠之薪資未果,被告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在現場大聲拍桌、咆哮後,又搬店內椅子至走道中間並坐在該椅子上,以此方式阻擋己○○出入,並向己○○稱「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等語,以此方式影響己○○正常營業,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何以強暴、脅迫手段施加他人之情形,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嫌刑法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證人即「拳頭屋餐飲店」負責人己○○之證詞、及戊○○書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據。訊據被告辛○○ 固坦 認曾於上揭時間率乙○○、蘇志豪、戊○○等人至「拳頭屋餐飲店」欲向己○○及其配偶丙○○二人索討薪資,然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辯稱:當時我因我兒子蘇志豪遭己○○、丙○○扣住薪資不發,故帶與蘇志豪有同樣遭遇之乙○○、戊○○及次子 蘇志強 一同前往欲理論,當時係蘇志豪、乙○○、戊○○三人先進去,我隨後進去即向在場之己○○表示我不是來鬧事,而是要瞭解為何薪資不能領,之後我拿椅子坐在餐桌旁邊,聽蘇志豪與己○○討論薪資事宜,己○○就開始對我咆哮、叫我出去,後來丙○○出來要我們到外面講,我們便到店外談,之後警方亦到場要求我們不要妨害他人做生意,我們便離開,我沒有妨害他人營業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辛○○涉嫌強制罪之證據之一,係偵查卷附由戊○○書具之悔過書1份,其內容據載:「本人:戊○○...於民國96年6月2日前往拳頭屋日本料理(桃縣八德市○○路○○○號)連同四位男性友人:辛○○、乙○○、蘇志強、蘇志豪,在店內恐嚇滋事影響該店無法營業,且連同四人擋住出入大門口並影響客人用餐為(按係「危」之誤)害客人和拳頭屋員工安全,對於上開情事本人戊○○懺悔不已,願以悔過書表達後悔及不再犯同樣違法情事」等語。此「悔過書」係非本案被告之戊○○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據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這個悔過書是妳簽名的?)對。...丙○○與己○○到我家來,告訴我簽完這個之後就不會再有問題,那時候還說要控告辛○○,那時候我在場,如果我簽了就不會跟我有關係,我爸媽叫我簽了之後不要再跟這些人有牽扯。...(字)我寫的,但是是他們(指丙○○及己○○)拿一張已經謄好的給我抄。...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當天我們所發生的事情算不算是滋擾、恐嚇,因為那天吵的很大聲,警察也有來,丙○○、己○○到我家的時候我很害怕,因為他們說要告辛○○,如果我不簽的話,可能我也會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恐嚇滋事的定義是怎樣。...可能是他們後來覺得說無法繼續營業,但這部分我不知道,這是他們拿給我抄的。...因為我在寫的時候只是想趕快把它寫完,沒有去瞭解它的意思是什麼。...(悔過書是不是單純因為妳害怕會被告,所以妳才不管內容,所以按照己○○所寫的照抄上去?)是。...當時他跟我說只要簽了就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上次收到傳票之前,他到我家裡來,我告訴他說我可能會去法院當證人,(他們說)只要我拿出一點錢來和解,他們會幫我說好話。」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由此可知,該份「悔過書」固係戊○○所親簽,然其內文係丙○○及己○○所事先擬定,再要求戊○○謄寫,而戊○○係在擔憂遭丙○○及己○○提起告訴、且在自己父母要求壓力下,未深究明瞭其中「恐嚇滋事」等文字含意即予謄寫,是此內容是否符合戊○○主觀真意,實有疑問,且檢察官亦未就戊○○製作此「悔過書」之過程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明之,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復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㈡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他們坐同一台車
來停在門口,我印象中第一個進來的是被告乙○○,再來是戊○○,再來是被告辛○○,再來是另外兩個(按即辛○○之子蘇志強、蘇志豪)。...我站在收銀台前,辛○○知道我是老闆娘,他見到我就說錢呢、錢拿來,要不然我不讓你們營業,被告乙○○就說證據呢、證據呢。『因為他們擋住整個走道,也擋住出入口,我們跟客人都沒辦法進出,被告辛○○接著就拉開椅子坐在走道上,他又說錢拿來,不然不讓你們營業』,中間戊○○還說幹你娘、瘋女人等話,...後來被告乙○○就擋在大門口,所以『所有人都沒辦法進出』。...『直到警察來規勸他們,他們才出去。』..現場就是一個店面,桌椅有兩排,中間是走道,走道只有一條,走道進來之後就是櫃台。『被告辛○○進來是先到櫃台,手就伸出來說錢拿來,之後就走到中間拉椅子坐到走道上。』...他是坐在從櫃台算起來第二張餐桌,(他)把第二張餐桌的一張椅子拉出來,之後就坐在走道中間。...(被告辛○○坐在中間走道之後,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都是這樣?)對。...(乙○○)也是在走道上,是在櫃台旁邊,『走道上就是站滿他們的人。』...櫃台裡面有我、我先生丙○○、丁○○。...因為他們是把椅子放在中間,所以沒辦法通行。(也沒辦法閃過去?)對,因為他(指辛○○)帶的人也在走道上,在他的前面是被告乙○○、戊○○,再來是他(辛○○)坐在走道中間,他的後面有一個人站在走道上,門口還有另一個人。...因為他們擋住在走道上,我們要過也沒辦法過。...我們要往前但就是沒辦法,我們要出餐也沒辦法,客人也沒辦法進來。...確實有人點餐我們沒辦法送餐過去。...客人點完餐他們等我們送餐過去。(客人就等?)對,客人在位置上等,但我們沒辦法送餐過去。(當時有確實要送餐送不過去的是誰?)我、丁○○。」等語。又稱:「(被告等人進來的時候,你先生有始終在場?)是。...我確定他始終都在場。(一直都在櫃台的位置?)對,在後面油炸區。...(油炸區與櫃台)是開放式的。...(當時在現場妳有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有,『我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出去。』(對誰講?)辛○○。...他說錢拿來。...(現場有沒有拍打桌子、咆哮的行為?)有,被告辛○○。...他拿椅子坐在走道上時。..拍桌子說『作什麼老闆』。...(乙○○)是第一個進來,後來有走到門口。」等語。經本院訊問時己○○又稱:「(辛○○等人到店的時候,店裡面有幾個客人?)印象中至少有三、四桌。...有的已經在用餐。(就是說一直到警察來、辛○○等人離去時為止,在店內的客人等餐的還在等餐、用餐的還在用餐嗎?)是。(有沒有客人因為等到不耐煩而先行離開?)沒有。(有沒有說客人已經吃完飯要去結帳?)也有。...但是原本在用餐的人,是停下來用餐。(要去結帳的人是吃完了要去結帳,還是看到有人進來,不想再吃了,要去結帳?)有看到有人進來,不想再吃了。(他們去結帳的話,可以到櫃台結帳嗎?)沒辦法。...走不過去。...『那時候大家都不敢動。』...有些客人是用餐到一半在看是怎麼回事,有些客人是吃得差不多了。...(在門口有站人的期間,當時店內有沒有客人要出去?)應該是有客人打算要出去,『但是沒辦法出去。』(他們有走到門口然後出不去?)沒有,他們坐在椅子上。...(這段期間有沒有人要進來?)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我有看到門口有人要進來,但沒辦法進來。(為何沒辦法進來?)有人擋在門口。...他想進來進不來。...看到裡面好像有事情,就是有人在那邊,他們就沒有進來。(站在門口的人,他是面對著門還是背對著門?)一開始時站在門口面對裡面,中間我就請我先生趕快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66頁)。依己○○所言,案發時係乙○○、戊○○、被告辛○○、蘇志強、蘇志豪依序進入店內, 渠等 入店後之情形,伊及丙○○全程在場目擊,當時店內有3至4桌客人,辛○○進入後即大聲咆哮要錢,並恫嚇稱「不讓你們營業」,又將距櫃台處第二張餐桌之椅子拉開坐下故意擋住中央狹窄走道,乙○○、戊○○、蘇志強亦站立於中央走道故意阻擋伊等送餐,蘇志豪則站在大門口,乙○○旋亦走至大門口擋住他人出入,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見狀均停止用餐坐在原位不敢妄動,且因遭中央走道及店門遭渠等惡意阻擋故均無法離開現場,用餐完畢者亦無法至櫃台結帳,在外欲進入用餐者因見蘇志豪、乙○○擋在門口亦未敢進入,其間伊及丙○○不斷央求渠等離開均未獲置理,直至警方前來,始將渠等帶出店外。
㈢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辛○○等人從門口進來的過
程你都有從頭目擊到嗎?)有。」等語,又稱:「當天我在店內收銀機旁邊,看到大門口有戊○○、辛○○、乙○○及另外兩個人在店門口外,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後來辛○○第一個走進來,就對著我說『錢拿出來』,第二個進來的是『乙○○』,他一進來也說『錢呢錢呢』,第三位是一個我本來不認識的人,根據我事後的瞭解是辛○○的兒子蘇志豪,第四位進來的是戊○○,她一進來的時候就說三字經,罵『幹你娘雞巴,請大家都不要動』,第五位進來的,據了解也是辛○○的兒子,叫蘇志強,他擋在大門口。...(被告等人進入店內後的情況如何?)辛○○先走進來,站在櫃台的出入口,己○○跟他站得很近,所以她很害怕,我當時在油炸區,我看到辛○○可能會做出不理智的動作,所以我才過去跟他說大家都是成年人,要理性一點,之後辛○○退後到我們座位區的第三張桌子,他就拉開椅子,坐上去,翹著腳說『我今天就是不讓你們營業』,他坐在走道的中間,他兩邊都有客人,客人聽到愣住了,後來有客人起身想要走,戊○○還有說『都不准走』,當時客人都沒有走,都在原地現場,因為他們帶了5個人,又擋住大門口。...(被告等人在店內待的時間多久?)不太清楚,但我有一直勸他們走,直到警察來才把他們帶出去。」等語,又稱:「(被告等人到店內的時候,店內有無客人?)有,店內客人都是滿的。...共10桌。...那時候有己○○的親戚。...(在被告等五人在場的過程中,客人有無什麼動作?)客人當時沒有動作。...在那邊看。...當時我與己○○走出去,被告等人也在外面的時候,警察在對我們作詢問的時候,有些客人出來說下次我們再付。...因為有些客人吃完餐不敢到櫃台去結帳。...客人有問我說這是發生什麼問題。...因為他(辛○○)坐在走道中間,客人已經知道他們來意不善,所以客人吃完了也不敢過來結帳。...(我們)實際上有送餐而沒辦法送。(誰送?)工讀生,就是丁○○。...(在被告等五人在場的時候,店內的客人有沒有什麼樣的反應?)據我所看到的,他們是害怕的,坐在那邊沒有反應。」等語;又稱:「(你上次做證時說當天有些客人是己○○的親戚,是哪些親戚?)姑姑。...7、8個人左右。」等語。
經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天警察到的時候,被告等人是在店內還是店外?)先在店內。...後來有出去,因為警察從大門口走進來的時候,當時擋在大門口的辛○○手有拉住門的手把,警察有把他的手撥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們才一起走出外面。(警察有進到店內?)有。...櫃台前。...(有沒有跟警察說他們擋住你們店內的走道,讓你們無法營業,客人無法結帳,並且恫嚇客人不得離開?)我太太沒有,但這些情況我有跟警察說。...(警察)問我們要不要提告,我們是說我們晚上會去報案。...警察在大門口跟這五個人談話,我並沒有出去看。(己○○有沒有出去看?)沒有。...(後來被告等五人坐他們原來的車先行離開,他們離開時,警察還在店門口。...(之後)其中一位(警察)有再進來問(我)剛剛店內發生何事。...我沒有說得很清楚。...(之後警察有無要求你們陪同他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沒有,他們只問我們要不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34頁至第137頁)。依丙○○所言,案發前其站在店內收銀機旁,目擊辛○○、乙○○、蘇志豪、戊○○、蘇志強依序進入店內,當時店內係處於10桌滿桌客人狀態,其中並有己○○之親戚約7至8人,辛○○、乙○○進入後即咆哮要錢、蘇志強擋在店門,戊○○進入後即對店內眾人高聲稱「都不要動」,之後辛○○將用餐區餐桌之椅子拉出擋在走道上坐下阻擋,此時有客人欲起身離開,更遭戊○○恫嚇稱「都不准走」,復因渠等擋住走道及店門,遂坐在原處不敢妄動,其等亦因此無法送餐。其間丙○○雖不斷要求辛○○等人離開,但未獲置理,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帶出店外。
㈣綜上觀之,證人己○○及丙○○二人關於辛○○等人進入之
順序、及當時店內客人之人數等節,所言本即矛盾不一,此或謂伊二人當時心情緊張、記憶不清所致。然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當時店內有客人,他們進來後辛○○先拉椅子坐下擋住走道,之後辛○○說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其間辛○○曾拍桌子咆哮,『致店內客人紛紛離開。
』」等語(偵查卷第32頁),即明確證稱店內客人因辛○○等人進入咆哮要錢,故而紛紛走避離店。而此竟與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客人因辛○○等人擋住走道及店門,故均不敢妄動、亦無法離開,只得坐在原處等語,及丙○○證稱當時固有客人欲起身離開,竟遭戊○○喝令坐下,致全場客人均坐在原處等情,完全矛盾。倘非己○○、丙○○二人意圖製造辛○○等人斯時威逼眾人之假象,關於「在場人士是否紛紛走避、抑或全部留於原處未敢擅動」此等明確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己○○何有可能先後為如此迥然相悖之陳述。
㈤再就丙○○證稱當時戊○○進入店內後即高聲恫嚇在場人士
「都不要動」、「都不准走」乙節,據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當日係因自己及乙○○、蘇志豪三人遭丙○○、己○○不當剋扣薪資,乃一同前往向伊二人索討,竟遭丙○○誣指偷錢,一時生氣曾辱罵髒話,但從未以上揭該等言詞恫嚇在場人士不准離開等語;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在場全程目擊,我只有聽到辛○○等人在店外面的口氣比較大聲,不記得有聽到類似「不要動」這類的話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211頁)。且倘丙○○所言為真,戊○○入店後即以上揭言詞恫嚇在場眾人,此等情節非比尋常,對在場眾人身心之恫嚇程度較諸辛○○所稱「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或「錢呢錢呢」等語更為嚴重,則與被告辛○○等人利害相反之證人己○○,衡情絕無遺忘之理,記憶必然清晰,且必當於偵審中明確陳述此情,而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竟僅提及辛○○將椅子拉開坐下擋住走道、口出不遜言詞不斷索討薪資情節,卻始終未提及此事;與被告毫無利害攸關之證人甲○○亦僅證稱辛○○等人口氣固較不好,然不記得戊○○曾以此恫嚇在場眾人;甚而當時在場之「拳頭屋餐飲店」員工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是一起來的,「大部分都是辛○○在說話」等語(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及戊○○有如丙○○所稱之恫嚇言詞。復參以被告辛○○等人當日目的係向己○○、丙○○索討薪資,既與在場他人無冤無仇,何有殃及該等無辜他人、甚或在未明在場他人身份情形下,即以此莽撞言行徒生與他人無謂糾紛,因此自陷無端風險之必要。綜此勾稽,可知根本無丙○○上揭所稱隨被告辛○○到場之戊○○大聲喝叱在場客人「都不准走」、「都不准動」等情。
㈥另據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庚○○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件糾紛係我到場處理,「(你一到現場時,見到被告等人是在哪裡?)在店的門口,車道跟店門停放機車的位置。」等語,又稱:當時「應該是接到民眾報案,以無線電叫我們過去,過去就看到一堆人在那邊,我就下車去詢問什麼事情,店方老闆...就說他的員工到他的店去要薪資。(兩方還有無說其他的?)沒有什麼印象。...(後來)覺得他們在那邊也會妨礙到店家的生意,畢竟一群人在那邊也不好看,所以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去。...有一群人到那邊吵吵鬧鬧,...他們報案的時候,應該有提到影響到他們店家的生意。...雙方在瞭解的過程當中,都顯得比較氣憤。(雙方當時言語說什麼?)印象中講一下他們爭執的重點是什麼。...(店家這方除了侵占以外,有無提到其他的事由?)瞭解的過程中應該沒有。(所以店家也沒有提到被告等人在你們到場之前在店內的情形?)沒有印象。(店家有提到被告等人有在店內拿椅子坐下擋住走道這樣的情形?)沒有印象。...(店方這邊的人,就是老闆丙○○,他有提到營業有被妨害,而且有被恫嚇不能離開,警方有問他們這涉及強制罪,問他們要不要告,這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你確定有把被告等人帶到派出所?)有。印象中他們應該是自己開車去。」等語,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庚○○亦證稱:「(被告等人有跟你回派出所,店方老闆呢?)也有。(是處理民事糾紛還是刑案?)據我判斷應該是民事糾紛。(所以你到現場去,按照你當時在現場,根據詢問雙方之後,你的瞭解應該是民事糾紛?)對。(換言之,你在現場處理時,店方的老闆或老闆娘都沒有跟你提到剛剛有人在店內鬧事、咆哮、妨礙店的經營,涉及刑案請你處理?)沒有這個印象。...(你到場處理時,有無注意到店內的情況?)沒有。」等語(上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庚○○身為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與被告辛○○及丙○○等兩方人士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主觀上當無惡意誣陷或隱匿事實之動機。依庚○○證詞,其至現場時,被告辛○○等人與店家丙○○等一群人已在店門口外之車道旁爭吵理論,並非自店內走出,是此即與丙○○、己○○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辛○○等人經伊等不斷央求仍不離開,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自店內帶出店外等情,全然相違。再衡諸常理,倘被告辛○○確有如丙○○及己○○所言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身為被害人之丙○○或己○○必然會在警方到場時詳述辛○○之犯罪經過,並積極要求警方依法究辦此等不法份子。然依庚○○處理經過可知,當時雙方固然甚為氣憤、口氣惡劣,然雙方爭執重點乃在「薪資糾紛」,其間或稍提及「影響店家生意」,店方之丙○○或己○○竟未向庚○○提及被告辛○○等人在店鬧事、阻擋走道、恫嚇客人不得離開等情節。顯然根本無丙○○、己○○二人所稱上揭妨害營業行為,否則丙○○、己○○焉有可能在警方到場時竟對辛○○等人之強制犯行隻字未提。
㈦更罔論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任職於丙○○
經營之「拳頭屋餐飲店」,負責「收碗筷、煮東西、幫客人端餐」,於96年10月間離職。案發當天被告辛○○等人到場時,我一直在外場,當時我有見到被告辛○○、蘇志豪,「他來店裡說要薪水。...他們一群人進來講講,辛○○就坐下來,之後丙○○就過來,請他們到外面去,然後他們就出去了。...(當天被告等人一群人進來,講什麼、做什麼?)我只記得他們說要領薪水,中間談話我不記得。(語氣如何?)有點兇。...雙方講到後面,都有點動氣,口氣都不是很好。(當時在講的雙方是誰?)丙○○跟對方,很多人都在講,中間有人插話,陸續都說要薪水。...(辛○○坐在)靠玻璃,從櫃台起算的第2張或第3張桌子。...他坐在靠走道的椅子上,側身面對櫃台。...(辛○○坐在椅子上,其他人在做什麼?)站在那邊。(有做什麼事嗎?)沒有吧。...他們有講話。(被告等人在店內的時間大概維持多久?)應該有5分鐘以上。(後來他們人到哪裡去?)就到店門口。(為何他們會到店門口?)丙○○請他們到店外面去講。...(被告等人在店內的時候,店內的營運、正常營業有無受影響?)那時候沒有客人,後來他們出去外面後才有人進來。...因為那時候沒有客人,而且那時候也沒有人在走動,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沒有客人,是後來才有客人進來。(你有聽到有人在咆哮嗎?)到外面的口氣比較大聲。(在店內的時候?)那時候很多人一起講話。...應該都算還可以的音量。(在店內的時候,你有聽到被告等人提及不讓你們營業這類的話?)他只說他還會再來,營業等語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他(指辛○○)是有把椅子拉出來坐,但有沒有坐在走道上我不太記得。」等語;又證稱:「(當天警方有無到場處理?)有。(警方到的時候,被告他們一群人在哪裡?)已經在店外面的門口。(被告等人進來店內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類似『不要動』這類的話?)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吧。...(被告等人在店內的時候,你有實際上經過他們旁邊這樣進出嗎?)沒有。
...(除了你之外,有其他任何人經過他們進出嗎?)沒有。...他們進來,我們都站在櫃台。(有人嘗試想要經過他們這樣進出嗎?)沒有。...(當時有沒有說要出餐沒有辦法出餐的情形?)沒有。」等語;經本院補充訊問時,亦稱:「(我印象中沒有客人,但是是不是有少數的客人我記不得,但確實沒有像他講的有7、8個客人那麼多(按指丙○○上揭證稱現場另有己○○之親戚約7至8人)。(你剛剛說被告等人進來的時候,你並沒有經過他們的旁邊走動,是因為根本沒有客人,所以不需要你去走動服務,還是你看到這種情況,不敢走過去?)應該是沒有客人,所以不需要我去服務。(如果被告他們來在店內,有客人進來的話,你會過去招呼、服務嗎?)會。」等語(上揭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6頁)。而甲○○與被告辛○○並不認識,與乙○○、蘇志豪或與丙○○、己○○亦僅分別為短暫之同事或僱傭關係,現已離職亦毫無瓜葛,衡情自無偏袒或惡意誣陷任一方之主觀動機,且關於伊證稱被告辛○○等人係因丙○○要求始出店外繼續理論,並非因警方到場將渠等帶出店外,此節與上揭到場處理員警庚○○證稱到場時被告辛○○等人已聚集在店門外爭吵理論乙情相互一致,由是可知甲○○上揭證詞至為可信。亦即,被告辛○○等人進店後向己○○、丙○○索討薪資時,口氣固稍嫌惡劣,然音量尚非甚大,且辛○○並無大聲咆哮「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等語,尤有甚者,當時店內或有客人,但人數極少,無須店內人員提供送餐、收款等服務,絕無丙○○上揭所稱「10桌滿桌」、「其中有己○○之親戚姑姑約7至8人」之情事,更無所謂戊○○大聲喝令在場人士「都不要動」、或要求欲起身離去客人坐下、「都不准走」此等情節。
㈧況依丙○○所言,斯時滿桌之客人中有7至8人係其配偶己
○○之姑姑、親戚,果係為真,且確有如丙○○所言被告辛○○出言恐嚇及惡意阻擋走道、及戊○○喝令在場人士不准動等情形,衡情丙○○或己○○必當竭力委請出面作證,然不但己○○始終未提及當時有自己姑姑或其他親戚在場,縱係丙○○亦始終未陳報該等己○○親戚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查對,甚且以「他們不是我男方的親戚,我不知道他們能不能證明。...(他們)是在店內,但不是我男方的親戚」(同上本院卷第131頁)此等與能否證明案發當時情形毫無關連之理由,以避本院傳喚作證。以此與上揭甲○○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丙○○如此迴避之理由無他,實係在場者根本無此等己○○之親戚7至8人耳。
㈨而上揭於案發時受丙○○、己○○僱傭擔任店員之證人甲○
○,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現場目擊全程經過,已如前述,且丙○○、己○○二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然自檢察官偵查伊始竟從未聲請傳訊作證,反係由被告辛○○之辯護人於97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惟被告斯時並不知悉甲○○之住居所)。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審判中命丙○○提出甲○○聯絡方式,據丙○○答稱:「(有無留她的人事資料?)她就住我們店對面,我要再回去查。...(她也是住八德嗎?)不清楚,我後來沒有看過她。」等語(本院卷第97頁)。之後亦始終未據丙○○提供甲○○之聯絡方式。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年籍資料,確認其人後依址傳訊命於97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然當日竟僅丙○○到庭,甲○○竟無故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甲○○終於97年12月7日到案,供稱:「(之前通知,為何不到庭?)我有收到傳票『但我們老闆跟我說我可以出庭,也可以不用到庭』」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79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你在97年12月7日被警察拘提到案後,之前通知為何不到庭,你回答老闆跟你說可以出庭,也可以不用出庭,老闆是誰?)丙○○。(是在你收到傳票之前,還是之後告訴你可以不用來?)『之前』。」(同上本院卷第204頁);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剛剛說你在接到傳票之前,丙○○就跟你說可以出庭,也可以不用出庭,你有無問丙○○如何知道法院為何傳你?)我問他為何我要來,他跟我說庭上有人說那時候店內有我,可能會找我當證人。...(然後他就跟你說接到傳票可以來也可以不用來?)他說看我的意願。(丙○○是到你家跟你說?)是。(專程為這件事到你家跟你說?)對。(他跟你講話的含意,是希望妳出庭還是希望妳不要來?)不知道。(只是妳跟他表明妳不想來?)對,因為我要實習。(他沒有跟你說接到傳票出庭作證是義務,反而跟你說可以來也可以不用來?)是。(所以妳聽到他的話,妳本來也就不想來,所以也就沒有來?)對。」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19頁)。由此經過,可知丙○○早知案發當時甲○○在場全程目擊,且在本院原定於97年11月25日訊問甲○○之審判期日前,丙○○即已先至甲○○家中向之表示「可能要至法院作證」之事。倘案發當日確有如丙○○上揭證稱遭被告辛○○率眾阻擋店內走道、甚或以威逼言詞妨礙他人通行及營業等犯罪情節,身為被害人之丙○○必當竭力要求甲○○務必遵從法院傳喚命令到庭作證,俾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稱「要不要來看妳的意願」,復於聽聞甲○○表示因要「實習」故不欲前來作證時,順水推舟地表示「其實可以來也可以不用來」。尤有甚者,丙○○早知甲○○之現住居所,復經本院命陳報甲○○地址,竟遲未陳報,反而於本院傳喚甲○○前,私下先與甲○○聯繫並告知「其實也可以不用來」,是其不欲甲○○到庭作證之主觀心態,彰彰明甚,更可見丙○○竟捨對己「有利」之證人甲○○不欲其到庭之理由無他,正係不欲甲○○說出對被告辛○○等人有利之實情,進而使自己設詞捏造之上揭謊言破局耳。
㈩綜前各節,案發當日被告辛○○固有率乙○○、戊○○、蘇
志強、蘇志豪等人至「拳頭屋餐飲店」向己○○、丙○○二人索討薪資,雙方亦因此在店內發生言語衝突,其間辛○○等人之語氣、態度雖有不佳,辛○○亦曾拉開用餐區餐桌之椅子坐下,然並無己○○所稱辛○○故意坐在走道中間妨礙阻擋他人進出、並高聲恫嚇「不讓你們營業」、及屢勸仍不離開等情,亦無丙○○所稱店內滿桌客人因遭辛○○、戊○○等人高聲言詞恫嚇、並以肢體阻擋,故均無法離開,店內亦因此無法正常營業,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帶離店外之情,凡此無非己○○、丙○○二人為構陷被告辛○○等人於罪而分別捏造之不實偽證,至堪認定,是均不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辛○○有何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辛○○犯有刑法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五、證人己○○、丙○○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明知斯時店內客人人數稀少,被告辛○○等人並無故意妨礙阻擋他人進出,辛○○亦無高聲恫嚇「不讓你們營業」,戊○○亦無以「都不要動」、「都不准走」等語喝令在場人士不准離開,且斯時店內營業情形、在店客人均無因辛○○等人行為致行動自由或營運遭受妨害,辛○○等人亦非由到場處理員警帶離店外,仍分別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先後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是己○○、丙○○二人行為自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