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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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志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35分,酒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前吵鬧。嗣在場處理員警 卓峰 正勸其回家休息勿再鬧事,詎黃瑞志心生不滿,其明知卓峰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在里港分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邊,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卓峰正,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卓峰正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志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確有喝酒,但沒有罵髒話等語。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在場員警卓峰正陳述明確,有其製作之查獲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至3頁)。經核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明確,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前開言語之事實無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之前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屬於侮辱之言語,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行為時是年滿56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處所,對於告訴人陳述前開侮辱言語,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故意甚明。又告訴人乃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告訴人在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告訴人當場為上開侮辱之言語,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堪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及故意,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
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警詢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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