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21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756、26443號、96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0元,於97年3月24日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與 李文峰 (另由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為謀不法利益,於95年4月間,共謀以交付變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泰國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轉赴加拿大之犯意,分別聯繫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人至他國及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5年3月間交付照片予李文峰;丁○○、庚○○、
乙○○於95年4月間交付照片予戊○○,李文峰、戊○○再將上開4人之照片轉交己○○,己○○隨即將照片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換貼照片、基本資料頁整頁之方式,分別用以變造貼有丁○○、庚○○、乙○○、丙○○之照片,姓名「 唐忠誠 TANGCHUNG-CHENG」、「 吳文慶 WUWEN-CHING」、「 李享文 LEEHSIANG-WEN」、「 邱達宏 CHIUTA-HUNG」如附表2之變造護照4本(均未扣案);己○○另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燦路都飯店交付轉運費用300,000元予李文峰,李文峰再於95年5月6日,以唐忠誠TANG/CHUNG-CHENG、吳文慶WU/WEN-CHING、李享文LEE/HSIANG-W
EN、邱達宏CHIU/TA-HUNG之名義,向臺北市「三竹旅行社」職員 蔡麗秋 訂購長榮航空95年5月12日台北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機票4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9日,由李文峰前往該旅行社取票。
㈡於同年5月11日,己○○在臺北市○○○路全國加油站附近
,將上開變造護照、機票交予甲○○,甲○○乃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五福停車場將護照上名字為「唐忠誠」、「吳文慶」之護照、機票交予丁○○,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南側吸煙區將護照上名字為「李享文」、「邱達宏」之護照、機票交予乙○○,丁○○、乙○○再分別將護照上名字為「吳文慶」、「邱達宏」之護照分別交予庚○○、丙○○後,由丁○○、庚○○、乙○○、丙○○分持署名「唐忠誠TANG/CHUNG-CHENG」、「吳文慶WU/WEN-CHING」、「李享文LEE/HSIANG-WEN」、「邱達宏CHIU/TA-HUNG」之變造護照及機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6A櫃檯之長榮航空辦理報到,向長榮航空公司職員行使,分別辦領長榮航空公司BR0010班機之劃位及登機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2所示之人之法益。待丁○○、庚○○、乙○○、丙○○4人取得登機證後,乙○○、丙○○將登機證交予丁○○,丁○○、庚○○復將4人之登機證交由甲○○夾帶入機場管制區,甲○○再轉交登機證予在機場管制區內等候之李文峰(李文峰於同年月9日先出境至泰國,於同年12日自泰國帶大陸地區人民 楊承丹 、 李偉 、 林瑞 、 程建榮 至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李文峰旋將上開4張登機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之章戳1枚分別蓋用於上開4張登機證背面,表示桃園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上開變造護照上署明之人無誤而准予出境,李文峰等以此方式偽造該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後,隨即將登機證、附表1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籍之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供登機檢查轉赴加拿大溫哥華之用。李文峰交付前開證件後,即前往轉機室搭機自高雄入境臺灣,而甲○○則退關未搭機出境;同日21時45分,戊○○亦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轉機自高雄入境台灣;同年月13日戊○○、李文峰於晚間8、9點間,與丁○○、庚○○、乙○○、甲○○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見面,並將己○○交付之報酬10,000元至12,000元予丁○○、庚○○、甲○○、乙○○。嗣因大陸籍之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欲持附表1之變造護照及長榮航空登機證由第2航廈C7登機門搭乘BR0010號班機偷渡赴加拿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峰、蔡麗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己○○、丁○○、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5月16日鑑驗通知書、95年9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14日領一字第0975133415號函,被告乙○○、丙○○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紀錄資料,被告乙○○、丙○○及共犯丁○○、庚○○、李文峰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分析表、三竹旅行社帳單號碼INV0000000號旅客收費明細表、95年5月9日、12日共犯李文峰於桃園機場內出入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丁○○、庚○○、被告乙○○、丙○○冒領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影像6張在卷可按及附表1所示之變造護照,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
010號班機之機票與登機證各4紙扣案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己○○把他們的護照交給伊,他們會1個1個過來拿護照,伊只是原封不動的轉交給對方;那個護照看起來都是他們的照片,伊無法辨認真假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前一天即95年5月11日中午有人打電話過來,約在重慶北路全國加油站將4本護照及機票交給伊,要伊將機票及護照上的名字核對好後,將機票夾入護照內,隔日再交給要劃位領取登機證的人,伊將貼有「小柏」(即丁○○)及他哥哥(即庚○○)相片之護照交給他們;後 阿樺 (即乙○○)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約在第2航廈南側抽菸的地方見面,將貼有「阿樺」及丙○○之護照(內夾機票)拿給阿樺,之後大家就各自去劃位領取登機證,領取登機證後大家再將冒領的登機證交給伊帶進去管制區內交給李文峰等語(見95年偵卷20756卷三第373至374頁),可知被告甲○○當時已知該護照上貼有同案被告丁○○照片然護照上姓名為「唐忠誠」、護照上貼有被告乙○○照片然護照上姓名為「李享文」均係變造護照,而將上開變造護照、機票交予被告丁○○、庚○○、乙○○、丙○○之目的係要由被告丁○○等4人持變造護照冒領登機證後,將登機證由其夾帶進入管制區內交給共犯李文峰,使其得以交予大陸地區人民轉機飛往加拿大;另被告甲○○係以10,000元之代價從事上開行為,該金額數目雖非龐大,然對一般人而言亦不尋常,若依被告甲○○所辯,其僅幫忙夾帶登機證便可獲得10,000元之代價,顯已令人生疑,且為謀不法利益,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以不法方法飛往他國之行為,若遭查獲罪行及刑度均非輕微,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人當會謹慎為之,必不可能將犯罪過程中如此重要之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攜帶保管,從而可知,被告甲○○就本案行使變造護造之行為應有所認知;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5月16日鑑驗通知書、95年9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14日領一字第0975133415號函,被告乙○○、丙○○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紀錄資料,被告乙○○、丙○○及共犯丁○○、庚○○、李文峰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分析表、三竹旅行社帳單號碼INV0000000號旅客收費明細表、95年5月9日、12日共犯李文峰於桃園機場內出入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丁○○、庚○○、被告乙○○、丙○○冒領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影像6張在卷可按及附表1所示之變造護照,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
010號班機之機票與登機證各4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臨審推卸之辭,不足採信。則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末查本案案發後,警局即通知共犯李文峰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中共犯李文峰即向員警供述其他涉案之人,再以電話通知本案被告乙○○、丙○○、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證人李文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因而,員警從共犯李文峰所為供述中,即已得知涉案之被告乙○○、丙○○、甲○○,至於 通知渠 等至警局了解案情之人究為李文峰或是員警,不影響檢警機關已得知被告乙○○、丙○○、甲○○之涉案事實,綜上,被告乙○○、丙○○、甲○○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較修正前如「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之範圍限縮,經新、舊法之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與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規定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實行」之規定、第47條累犯及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其餘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上訴人乙○○、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218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上訴人乙○○、丙○○、甲○○與戊○○、己○○、李文峰、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乙○○、丙○○、甲○○行使變造護照、交付登機證目的在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上訴人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被告乙○○、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3所示偽造之出境章係李文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被告乙○○、丙○○、甲○○並未參與,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乙○○、丙○○、甲○○提起公訴等情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乙○○、丙○○、甲○○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容有違誤;㈡又被告乙○○、丙○○、甲○○就本案僅有1次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並多次於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時,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原審認上訴人乙○○、丙○○、甲○○為連續犯,亦有違誤;㈢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2航廈C7登機門欲登機時,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原審認上訴人乙○○、丙○○、甲○○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亦屬有誤;㈣又漏未就附表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是被告乙○○、丙○○、甲○○分別以量刑過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甲○○正值青壯因貪圖私利,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他國,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其等平日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1應沒收欄所示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份(即其上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基本資料頁整頁)及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未扣案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份(即其上所貼被告乙○○、丙○○及共犯丁○○、庚○○之照片),均為被告即上訴人乙○○、丙○○及共同正犯丁○○、庚○○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變造護照上│變造護照方式│應沒收之物│備註│││署名及號碼││││├──┼────────┼─────────────────┼─────────────┼───────────┤│1│署名唐忠誠,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相片之基本資│扣案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號碼為000000000│料頁整頁除去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年9月16日鑑識報告、內│││之中華民國護照(│唐忠誠」、身份證統一編號為R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相片之基│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係 謝賜檳 申請)│02(謝賜檳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為│本資料頁整頁沒收。│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28JUL1984、相片換貼大陸地區人士「││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楊承丹」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年8月14日領一字第0975││││││133415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2│署名吳文慶,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相片之基本資│扣案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同上│││號碼為000000000│料頁整頁除去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吳文慶」、身份證統一編號為Q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李偉相片之基本││││係 王三和 申請後遺│69(王三和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為│資料頁整頁沒收。││││失)│23MAR1983、相片換貼大陸地區人士「││││││李偉」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3│署名邱達宏,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相片之基本資│扣案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同上│││號碼為000000000│料頁整頁除去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邱達宏」、身份證統一編號為D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程建榮相片之基││││係 郭福榮 申請)│50(郭福榮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為│本資料頁整頁沒收。│││││13FEB1986、相片換貼大陸地區人士「││││││程建榮」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4│署名李享文,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相片之基本資│扣案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同上│││號碼為000000000│料頁整頁除去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李享文」、身份證統一編號為D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林瑞相片之基本││││係 陳昱銘 申請後遺│03(陳昱銘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為│資料頁整頁沒收。││││失)│13JUL1988、相片換貼大陸地區人士「││││││林瑞」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附表2:(未扣案)┌─┬─────┬────────────────────────┬────────┐│編│變造護照上│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應沒收之物││號│署名│││├─┼─────┼────────────────────────┼────────┤│1.│唐忠誠│經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一不詳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丁○○照片1張││││內基本資料頁之相片換貼為「丁○○」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唐忠誠」、相片為「丁○○」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2.│吳文慶│經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一不詳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庚○○照片1張││││內基本資料頁相片換貼為「庚○○」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吳文慶」、相片為「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3.│李享文│經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一不詳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乙○○照片1張││││內基本資料頁之相片換貼為「乙○○」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李享文」、相片為「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4.│邱達宏│經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一不詳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丙○○照片1張││││內基本資料頁之相片換貼為「丙○○」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邱達宏」、相片為「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附表3┌──┬───────────────────────────────┐│編號│李文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出境章明細││││├──┼───────────────────────────────┤│1.│卷附署名為TANG/CHUNGCHENG之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背│││面蓋印之編號18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戳1枚。│├──┼───────────────────────────────┤│2.│卷附署名為WU/WENCHING之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背面蓋│││印之編號18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戳1枚。│├──┼───────────────────────────────┤│3.│卷附署名為CHIU/TAHUNG之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背面蓋│││印之編號18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戳1枚。│├──┼───────────────────────────────┤│4.│卷附署名為LEE/HSIANGWEN之長榮航空公司BR-0010號班機登機證背面│││蓋印之編號18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戳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