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詮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國詮明知 馬娣娜 (MARTINAASMUI,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其並無與馬娣娜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甲○○(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馬娣娜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其等均明知黃國詮與馬娣娜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偕同黃國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黃國詮與馬娣娜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甲○○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黃國詮返回臺灣後,再由黃國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黃國詮與馬娣娜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國詮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馬娣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搭機來臺,由甲○○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通知僱主接往工作。嗣因逾期居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娣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馬娣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一份,及證人馬娣娜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口卡、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共犯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馬娣娜來台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馬娣娜及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證人馬娣娜並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證人馬娣娜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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