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稱其因聲請人禁止其通行系爭車道,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一事,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而認定相對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使相對人得通行系爭車道,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不得設置柵欄、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及拆除布條部分,因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故駁回此部分聲請。而相對人在本院作成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裁定後,並未就系爭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相對人未遵期起訴或其起訴為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252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要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