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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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吳宜樺 再審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4016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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