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小楓
鄭誕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鄭逸文 被告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逸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原告鄭小楓及相對人鄭逸文之父 鄭誕開 與原告鄭誕瑞前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約定各有一半之權利,並約定以鄭誕開之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鄭誕開帳戶)及鄭誕瑞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南峰畜牧場款項進出之用(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期間雖曾多次委由被告前往關廟區匯款,然被告就系爭2帳戶並無獨立處分權限。詎被告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未經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同意,逕自系爭2帳戶提領並轉帳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至他人帳戶;又鄭誕開已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名下財產概屬遺產,應由合法繼承人即原告鄭小楓及相對人鄭逸文共同繼承,被告卻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再次冒領鄭誕開帳戶內款項合計3,004,768元。被告迄今未償還上開款項原告鄭小楓及相對人 鄭逸仁 均為鄭誕開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因鄭逸仁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鄭逸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小楓及相對人鄭逸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第10頁背面)。原告鄭小楓主張關於本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與鄭逸仁共同自鄭誕開繼承,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院前於106年7月13日發函通知鄭逸仁於文到5日內,對於原告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鄭逸仁具狀表示交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列為追加原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鄭逸仁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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