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970號上訴人CHEWJOOLENG即 周如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張鴻元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欲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AK-1511次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及託運行李內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出境執檢關員清點結果,共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2,3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該法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犯罪、防制洗錢,而洗錢行為之定義,係針對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情形,具體適用洗錢防制法前,本應參酌第1條立法目的,不得僅偏視個別條文作解釋,否則立法目的規範將形同具文。惟原判決僅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立法目的,即欲說明該條可沒入之標的不問是否為犯罪所得,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機關對於出境時漏未申報之金錢,仍可透過命當事人補申報財產來源等方式,進一步判斷是否應沒入,惟原判決以犯罪所得乃屬黑數,與正當收入無從區分,唯一可識別之方式就是申報,未申報即可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論斷,恐過於武斷,且顯有理由不足之違誤。又上訴人多次表明可傳喚訴外人 陳信義 作證遭沒入之金錢屬團費一事,被上訴人復爭執團費之真偽,法院自有調查必要,惟原審不僅未准予傳喚證人作證,又未說明理由,顯有未盡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未交代任何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關於新臺幣現鈔之申報標準為10萬元,不論情節違反者均以沒入處分,顯未考量情節輕重、觸犯次數等情,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之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對此未予考量,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法申報,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即由海關沒入之,至上訴人動機、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是否為「犯罪所得」,均非所問。是上訴人縱可證明未申報之2,300,000元係屬團費,但既未申報,仍應由海關沒入。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收入明細,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電子轉帳頁面外,其餘團費總結表均為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而第一銀行轉帳頁面,單憑外觀亦難以判斷是否為犯罪所得。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出境攜帶之新臺幣現鈔有1,000元與2,000元面額二種,出境當日航警局安檢人員乃在上訴人隨身行李(褲袋)中,查獲(超額未申報)均為2,000元面額之新臺幣現鈔,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之託運行李中,查獲藏匿於茶葉硬紙盒包裝之1,000元面額新臺幣現鈔,可知上訴人並非未為任何藏匿,非如其主張僅簡單置放於隨身行李中、未為任何藏匿。且申報宣導海報及立牌分別置於(1)機場管制區外:各航空公司報到櫃檯之出境託運行李安檢X光機旁;(2)機場管制區內:航警局安檢人員進行手提行李查驗前,旅客必經之通道旁。而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被上訴人之中英文版網站以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印製有中英文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CUSTOMSGUIDEFORVISITORS)」宣導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被上訴人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何況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旅客攜帶超額洗錢防制物品應行申報之規定,係基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所設,非我國獨創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根據FATF第19項建議,各國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款之申報管制。……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自明,均難謂上訴人對於「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完全無所認知,且上訴人為旅遊業者,出入境頻繁,對於前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或減輕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超過10萬元現鈔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對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沒入不以犯罪所得為必要,再執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聲請訊問訴外人陳信義,以釐清是否為犯罪所得一節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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