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瑞宗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岡山路395號前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朱瑾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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