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告 陳文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仁聰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黃仁聰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於105年1月4日到期後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黃仁聰於105年1月18日死亡,黃仁聰之繼承人即被告為限定繼承,依法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被繼承人黃仁聰在外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縱屬實在,依現行法律規定,亦不能解免其於繼承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後,應就所繼承黃仁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仁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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