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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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月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楊長軒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位置擋住其機車進入騎樓之通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幹你老爸」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