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2月
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
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該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該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詎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本犯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振益固坦承因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驗尿,且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尿前有服用感冒糖漿及咳嗽糖漿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且須依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其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1)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之行為,應可肯認。
㈢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致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採尿送驗前,確曾服用何種公司出品之感冒糖漿或就診紀錄、處方箋等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及審酌其成分,且其於採尿時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被告簽名欄簽名確認,並在「受檢者服務藥物情形」欄上,勾選「無」,是其所辯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相互矛盾,益徵其所辯述內容並非真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採尿人員及台灣尖端紀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人員,均不認識,亦無素怨,依卷內客觀之證據,均無採證不合法之情形,當無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後,為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先進且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干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檢驗結果確堪採信,被告所辯並無憑據,自不可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振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情,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