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順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第436條之7規定,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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