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曾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執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勝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11月)及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同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