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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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先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先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之罪減刑後,並與編號2所示業已減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102年度簡字第1851號簡易判決等文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