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91號原告 汪采霖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林明昭 住基隆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678公頃,持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三叔公即訴外人 林和 所有,林和於民國80年10月
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因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非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於林和名下。嗣林和於81年11月8日死亡,林和之弟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萬成 為林和之唯一繼承人,其承諾同意繼續履行贈與之事實,是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人,僅繼續信託在林萬成名下。嗣林萬成於8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移轉予原告乙事,卻置若罔聞,雙方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且被告答辯狀之投遞信封上記載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答辯狀投遞信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雖陳報被告現以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為居所,惟本件調解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該址「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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