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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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HONROOBANDIT(泰國籍,中文名:邦迪)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ONROOBANDIT(中文名:邦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KHONROOBANDIT(中文名:邦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5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期內即107年2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5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2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對不特定用路人用路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之同質性犯罪,且後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後,於緩刑期內始行起意所為之相同犯行,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根本未謹慎守法,猶以客觀酒駕行為表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可徵其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其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判刑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珍惜前案緩刑宣告循規蹈矩,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法治觀念薄弱,而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