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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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寶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傅寶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期滿。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06年度紅保管字第
1515號,編號第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傅寶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7年3月1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年度紅保管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106年度紅保管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李政融 所有),且係被告供上開犯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17、93-9
4頁、偵查卷二第19-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4-39、65-71、83-8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就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