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黃秋明 上列聲請人為 邱美枝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秋明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邱美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美枝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無訴訟能力,目前也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邱美枝之配偶,為顧及邱美枝之訴訟權益,爰聲請由聲請人為邱美枝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原告邱美枝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動脈瘤破裂等病症,須24小時氧氣及呼吸器交替使用,現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於109年6月5日於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迄今等情,有該院同年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顯然邱美枝無訴訟能力。又邱美枝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其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邱美枝既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配偶,對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邱美枝訴訟上權益,而堪任邱美枝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邱美枝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