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 程一新 相對人 程一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