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SUGIYAMAKUNIHIKO)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萬3,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萬3,584元、鑑定費用280萬元,合計347萬3,584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7,517萬7,145元,敗訴後就其中6,667萬1,304元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8萬0,569元【計算式:3,473,584×(66,671,304/75,177,145)=3,08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9萬8,176元,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7萬8,745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115萬3,836元(計算式:3,978,745×29/100=1,153,8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萬3,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