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152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以寧(下逕稱其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陳以寧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6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請書漏載:遞經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 查陳以寧 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陳以寧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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