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增榮具保人謝凱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凱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凱中因被告謝增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增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指
定保證金24萬元,並由具保人謝凱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2罪)、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16年2月(2罪),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祥112執1137字第112901126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屏檢錦執祥緝字第667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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