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補人 余尊智 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余尊智應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余尊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因詐欺案件,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01巷47弄籃球場處所遭相對人即拘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逮捕、拘禁中。聲請人認其係合法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現行犯,逮捕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公館派出所於111年6月14日即案發前2日接獲告訴人 陳宏章
案稱:我因某原因發覺遭受詐騙,現對方又因某原因要求我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我因此配合警方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01巷47弄籃球場埋伏等待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16頁,上述詐欺原因均涉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之),並有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先前匯款資料以憑佐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本案交付42萬元之原因,亦係告訴人基於某類似事由,而與相同之相對人聯絡。是公館派出所依上開跡證,自得合理懷疑與告訴人相約並前來取款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又聲請人亦於上揭時、地前來向告訴人領取42萬元之款項,員警於其等點收現金,於合理懷疑聲請人係犯罪實施中而上前逮捕,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構成要件。復公館派出所員警於逮捕聲請人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場告知聲請人受逮捕之原因,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事項,於抵達派出所後即製作逮捕通知書並予聲請人簽署,據聲請人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與公館派出所警員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足認逮捕程序合法。
㈡至聲請人雖稱其等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惟揆諸前揭
說明,提審的審查標的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並非在於調查本案有無實體之理由,則公館派出所員警既已足依前揭證據對聲請人中處犯罪實施中一節產生合理懷疑,就該逮捕合法性之判斷即為充足,至其等交易是否合法,乃屬該案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尚無礙逮捕合法性之認定。又聲請人固於提審程序中雖續主張其等交易為合法,惟其亦自承:我只知道是買賣,我不清楚公司提供什麼服務,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也不清楚該貨幣是在什麼區塊鍊上發售,我要回去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無法合理說明其合法性之憑據,是聲請人之所辯,亦無足採。另聲請人代理人雖稱通知書沒有當場給聲請人簽名,逮捕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未如同條第1項要求拘禁機關須於「當場」即應製成書面,且本案係返回派出所後隨即製發通知書,並通知聲請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亦查無顯著遲延之情形,尚難認本案逮捕程序有所瑕疵。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係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現行犯,具有犯罪嫌疑,公館派出所警員因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公館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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