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刑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才弘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前至105年3月中旬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才弘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江再富 ,偽稱係其友人 何燕卿 而向其借款之方式云云,致江再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板信銀行士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才弘前揭郵局帳戶。嗣江再富接獲何燕卿電話通知,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才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18日當時是從臺中的復興路要去中科那裡的工地,伊把提款卡放在外套的口袋,應該是在回家的途中,機車騎太快掉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供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此有楊才弘中華郵局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江再富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揭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第16至20頁),堪認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從臺中的復興路要去中科那裡的工地,伊把提款卡放在外套的口袋,應該是在回家的途中,機車騎太快掉出來,當時伊的密碼是寫在一個紙條,夾在存摺的塑膠套裡面;伊的密碼好像是00000000;伊當時會將存摺放在身上是因為要回埔里的家,伊是從臺中的家拿出存摺去工地,工作完要帶回埔里的家,這樣就不用再回臺中的家拿;伊口袋裡面除了存摺提款卡,還有身分證。等伊發現不見了,伊也沒有去報案;伊是好幾天之後,才發現證件不見,伊當時遺失的是舊的身分證,後來有去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云云。經查:
1、被告並未就遺失之提款卡及存摺辦理掛失乙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其函覆結果略以:該儲戶迄今無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形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4月12日投營字第1060000217號函暨其所附暨其所附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確實並未就遺失之提款卡及存摺辦理掛失,應可認定。惟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社會常情相違。另被告雖辯稱:身分證亦遺失並有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經函覆之結果略以:被告係於103年7月28日在臺中市時遺失,同年8月14日17時15分22秒打1996至內政部掛失系統掛失國民身分證,再於103年9月11日親自至本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等語,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埔戶字第1060001925號函暨其所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時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見警卷第9頁),從而被告並未於105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可以認定。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若確實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依過往經驗,當會掛失並辦理補發,而此次遺失卻未辦理掛失,即有可疑,又被告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然卻佯稱已遺失,是若非有情虛之處,何以如此,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2、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奕臻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要辦事情要用存摺及提款卡,伊跟被告說放在抽屜,但是被告拿去辦完事情回來之後就放著,後來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找不到後來有問被告,被告還是跟伊說可能放在衣服、褲子那裡,但是都沒有;伊有問被告有沒有去報遺失;被告說沒報遺失,伊才趕緊幫被告報遺失;找不到後1、2天伊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然上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已如前述,與證人證稱曾打電話報遺失等情不符,是證人或因男女朋友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年齡僅20餘歲,記憶力正值顛峰,應無如年長者因記憶衰退難以熟記提款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紙張上並放置在提款卡或存摺內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距案發事隔多月仍能背出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根本無需另行抄寫密碼在紙張上並放置在提款卡或存摺內。再者依被告所辯,其果若於105年3月18日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且甚至將上揭郵局帳戶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並放置在提款卡或存摺內,拾獲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者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嚴重性可想而知,被告竟未如過往立即辦理掛失,亦有悖常情,難以憑採。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置於在提款卡之袋子內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的密碼是寫在一個紙條,夾在存摺的塑膠套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就將密碼放置於存摺抑或提款卡乙節,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應係自行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以認定。
4、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自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當無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得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經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16日19時45分以卡片提款1,000元,復於隔日0時19分跨行提款1,005元後,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僅剩94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被告亦自承前揭提款係自己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情亦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倘如被告所稱係於同年3月18日遺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2日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將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乙節,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儲字第1050204334號函暨其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具有高度之實質掌握力,倘非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確保能獲取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冒然使用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準此,益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可以認定。
㈣、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106年7月12日之審理期日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98頁),終經本院通緝到案,到案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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