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38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26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期間至108年6月3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108年9月30日異議意旨以其係對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就此事件顯無權限審理,詎原裁定逕以抗告程序審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將案卷移回原法院續行審理云云。惟核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26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按其情節即屬抗告,並非異議,已如前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