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相對人 張宮 玩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營建工程計劃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經抗告人聲請仲裁並為一部請求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6萬3626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如不允許抗告人以假扣押方式執行,待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取得勝訴判決時,顯難追討,應有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1200萬元為假扣押(見抗告人108年2月22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僅因相對人提出異議,司事官竟即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抗告人已有釋明假扣押原因,司事官嗣後竟僅因相對人之異議,即草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司法公信力何在?又抗告人聲請之初,即已表明向仲裁庭起訴請求之金額僅為一部請求,抗告人復已另案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賠償1008萬475元,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3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土地必須經拍賣折價程序及扣除銀行貸款、稅捐後,始能賠償抗告人,扣除以上費用後,所得金額必定不足支付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又相對人之土地係農地,地形嚴重歪曲且路極為不佳,也許拍賣不成,若無假扣押裁定之拘束,相對人為逃避債務極可能惡意脫產,致抗告人求償無門。原處分卻執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其尚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先後主張之金額不一致,且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另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甚至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但不以此為限。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抗告人已支出之款項及未來應支出之款項統計表(附於原審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卷)、民事聲請仲裁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3月28日(108)仲中業字第0133號函(附於原審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徒以抗告人先後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證明損害存在云云,惟此係本案審理待決事項,其空言質疑抗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即不可採。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1、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係謂:「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之。三、司法事務官受理前項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自行另為適當之處分;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仍應由原法院之法官處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可知法律明定當事人對於司事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仍得遵期提出異議,以資救濟,司事官應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如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2、查本件司事官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且於裁定理由中記載:「一、本件債權人(按指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06伸中聲和字第007號影本乙份、聲請人已支出之款項及未來應支出之款項統計表乙份,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但法院關於聲請假扣押事件,為防免債務人事先知情,而有先行處分財產脫產之虞,原則上在為假扣押裁定前,不會事先賦予相對人答辯之機會,必迨至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法院已辦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方後將假扣押裁定送達相對人。而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本件司事官在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係依前開處理程序,並未事先賦予相對人答辯之機會,迨至抗告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經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完畢後,系爭假扣押裁定方送達於相對人。換言之,司事官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在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專以抗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嗣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業已依法提出異議,抗辯稱: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則在前開異議程序中,司事官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然另已查知由相對人所提出、而為先前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尚未顯現在卷內之其他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對此,司事官除於107年12月21日函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外,復通知抗告人於108年1月31日到院陳述意見,抗告人均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見法院業已賦予抗告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無抗告人所指原處分草率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存在。
3、又司事官在前開異議程序中,綜合兩造各自陳述及提出之事證,暨司事官依職權所調得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事證,重行審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妥當,於法有據。而原處分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應非不足支付抗告人在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請求1200萬元等情,經核係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互吻合。另原處分認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刁利處分之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等情,又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準此,司事官重新審酌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方顯現在卷內之上開事證後,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因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謂司事官在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審慎審酌而准許所請云云,顯然無視相對人嗣後已提起異議,司事官並已在前開異議程序中,進行調查,並得知上開不利抗告人之事證,且法律之所以賦予相對人得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意在許由司事官儘速重行審查該裁定是否妥當,如有違誤,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以達適當救濟之目的。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司法公信力云云,容有誤會。
4、另抗告人雖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又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但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之土地必須經拍賣折價程序及扣除銀行貸款、稅捐後,始能賠償抗告人,扣除以上費用後,所得金額必定不足支付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又相對人之土地係農地,地形嚴重歪曲且路極為不佳,也許拍賣不成,若無假扣押裁定之拘束,相對人為逃避債務極可能惡意脫產,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法院自無法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