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維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承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因車禍受有外傷,復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失眠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等症狀而先後於同年12月16日、110年1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同年2月5日、同年3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腦傷嚴重、認知功能受限、記憶力減退、學習有困難,而不適宜答辯,出庭應訊恐有困難,而被告母親於110年1月21日電聯時表示:被告在車禍過後,腦部有血塊,一直都是記憶模糊的狀態,問他什麼事情他都想不起來,連車禍的事情都想不起來,他可以說話但是表達的不清楚,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記憶很混亂,無法清楚表達等語,有109年12月11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110年1月2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現確已因心神喪失,無法正常在庭表達,致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被告於心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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