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錚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長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錚(下稱被告)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長官提起上訴,辯護人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4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雖無被告簽章,然因被告自身亦有具狀上訴,不影響上訴之效力),但該等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