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正明知登記於公業主: 洪天耒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路地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5日公業主洪天耒代表委任 王國雄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王國雄)辦理公業主洪天耒產權之清理及財產之處理事宜,而交由王國雄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洪志正因向王國雄索取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理由,於109年5月4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函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王國雄之權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契約書、會議記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書、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影本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函、印鑑證明、洪志正身分證。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竟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王國雄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據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函、印鑑證明、洪志正身分證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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