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裕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裕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裕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裕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年│107年2月間│本院108年│109年1月14日│同左│109年2月26日│││刀械管制│10月。│某日│度訴字第12││││││條例│││號││││├─┼────┼──────┼─────┼─────┼──────┼─────┼──────┤│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2月24│本院108年│109年1月14日│同左│109年2月26日││││,如易科罰金│日│度訴字第12│││││││,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