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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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藍天來 相對人 許松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堡煌 分別於民國①84年8月11日、②88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600,
000元、②1,000,000元,約定於89年2月19日清償,並以第三人許堡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8年8月3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88年度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9號債權憑證、通知函、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其債權釋明文件並未完全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相符,且本件抵押權最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經向地政申請補發,地政人員告知已無存檔,所以無從補發,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89年2月19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崙南││545│700│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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