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5、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昆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工具壹組(吸管叁小支、燈泡壹粒)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工具壹組(吸管叁小支、燈泡壹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29號前,因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發現莊昆達因案通緝予以逮捕」,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吸管3小支、燈泡1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