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相對人 許基福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基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基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基福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10月21日死亡,在台灣並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92號裁定准對許基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輔導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列印、房屋稅籍證明、遺產收支明細、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剪貼、鈞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第49
2號民事裁定、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剪貼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公示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而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因現有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亦有100年06月08日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附表:
┌──┬────────────────┬─────┬───────┬───────┐│編號│財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備註│││││(平方公尺)││├──┼────────────────┼─────┼───────┼───────┤│1│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全部│59.5││││湖街246巷73弄2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