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池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清池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業經註銷,竟於100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壓克力板、黑色膠帶、剪刀等工具,偽造Z5-4459號車牌0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偽造上開車牌起至100年
5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止,接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5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張清池駕駛上開掛有偽造車牌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振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及扣案偽造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5月3日偽造上開車牌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恣意偽造號牌避免稽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