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椿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椿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椿桂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學生上下課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更應小心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義民路口時,貿然左轉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適 葉景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蔡椿桂於車禍肇事致葉景祥受有上述傷害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蕭皓文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椿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葉欲正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壢新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0年12月5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事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