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2分」應更正為「34分」,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林棟翔 ,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王郁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旋與林棟翔於民國109年3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卡拉OK因細故而生隙,待林棟翔離開卡拉OK,王郁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與林森北路口,徒手毆打林棟翔,使其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及唇擦傷之傷害。嗣經林棟翔查得王郁旋之臉書資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棟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郁旋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人即告訴人林棟翔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林棟翔受有上開傷害4監視錄影光碟1及及翻拍相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郁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笫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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