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告人 李瑞章 相對人 李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同系爭本票),付款地皆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10%、20%、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付款提示一節,提出證據使法院得以形式審查確認有此一事實存在,且相對人確實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為有效之付款提示,則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並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16,000,000元5,000,000元108年8月8日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212,000,000元10,000,000元109年6月2日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36,000,000元5,000,000元109年6月2日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