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又本件兩造間之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據第
3條第3項雖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社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該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被告從臺北市士林區至花蓮應訴勞費甚鉅,對被告
顯失公平,參諸上開條文之精神,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現住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