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云浩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吳秀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秀蓮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伴脫位和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蘇云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蓮告訴被告蘇云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人呂秀蓮與被告蘇云浩達成和解,被告蘇云浩願給付告訴人吳秀蓮新臺幣44萬元,告訴人吳秀蓮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蘇云浩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1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蓮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頁2、本院卷頁11)。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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