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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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
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間承攬鼎泰飯店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迄至
96年4月17日止,祥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
司)積欠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之工程款未撥付,斯時為
解決原告僱用工人工資發放問題,多次與鼎泰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飯店)負責人協調,請其儘速結清積欠
之工程款,經鼎泰飯店董事會議議決,同意授權股東賴俊
桔全權處理鼎泰飯店新建工程工程款清償及鼎泰飯店讓售
事宜,因而 賴俊桔 交由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林忠弘 匯付原告90萬元工程款,惟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為據
,以為日後結算工程款之扣抵憑證,原告乃開立如鈞院97
年司票字第24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賴俊桔收執。
(二)賴俊桔將飯店出售後捲款潛逃,復將原告前開收受工程款
憑據(即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乙○○,然原告收受賴俊桔
交之90萬元,實屬鼎泰公司清償積欠之工程款而非原告與
賴俊桔之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三)被告原為鼎泰公司之股東,按鼎泰公司於96年4月18日之
董事會議紀錄及96年4月9日之切結書觀之,被告均親身參
與其事,顯然清楚鼎泰公司當時之營運情形,換言之,賴
俊桔被委任授權處分鼎泰公司財產及清理公司債務一事自
亦了解,若此賴俊桔無權轉讓系爭本票當為被告所明知,
依法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本票,是原告向賴
俊桔借款所開本票,後來被告要退股,鼎泰公司當時沒有資
金,就拿這些本票作為退股之價金,原告說是預支工程款簽
本票不合理,應該是借款才會簽本票。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賴俊桔,後由賴俊桔交
付被告,嗣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
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本票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復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參照),另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參照)。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但仍然須證明持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實屬鼎泰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
工程款,而由原告開立本票為據,以為日後結算工程款之
扣抵憑證,而非原告與賴俊桔之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
,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驗收結算表為證,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部分,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向鼎泰公司請領工程款若屬原告之
權利,則何須開立本票供作憑證,實與一般請領工程款之
經驗法則有違,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賴俊桔持有系爭本
票為無權處分人,則被告自賴俊桔之手,受讓票據,自無
所謂惡意之情形可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為請領工程
款之憑證,賴俊桔對系爭本票為無權處分之人,然原告所
舉之切結書、鼎泰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亦均無法證明被告
受讓系爭本票,明知該系爭本票係清償工程款所收受之證
明,而有惡意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亦非有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俊桔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權處
分人,或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惡意,則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其主張以被告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洵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
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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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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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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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5月7日│500,000元│96年6月10日│TH54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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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5月15日│400,000元│96年6月15日│TH544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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