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97年度彰簡調字第226號,經調解不成立,分案為本院97年
度彰簡字第607號)由 羅秀緞 法官審理,惟羅法官前於另案
原告在民國(下同)97年5月提告被告 聞錫金 損害賠償事件
(97年度彰簡字第320號)中,僅於97年6月18日、7月23日
傳訊二次即辯論終結,未就被告聞錫金侵占聲請人貨款詳加
調查,且偏袒有利被告,駁回之訴及損害求償,其已不信任
原法官,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
當事人之一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
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
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
台抗字第289號判例可稽。經查,聲請人聲請受理本院97年
度彰簡字第607號事件之羅秀緞法官迴避,並未釋明羅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其僅以本院97年度彰
簡字第607號事件承辦法官於另案訴訟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判決,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 施錫揮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