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相對人匯豐環球貿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514萬5,906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相對人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相對人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未就本案提供擔保假執行,故本件相對人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歷審卷宗、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依上述卷證所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廢棄,嗣並確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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