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19號聲明人乙○○
甲○○丙○○被繼承人丁○○(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關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限修正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4年05月25日死亡,有聲明人提附之死亡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當時有效即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經訊聲明人等三人均略稱於當時即已知悉其父即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曾委託貿商新城的村長幫忙辦理,然於最近二、三個月前,村長始告知當時因聲明人所託付之相關文件遺失致未代為辦理,聲明人才會到現在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是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等之聲明於法律規定不合,應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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