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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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二七一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中風,目前罹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失語、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人丙○○已對相對人乙○○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271號)。 爰向鈞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二姊即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二姊,現擔任相對人乙○○之實際照顧者,由其擔任相對人乙○○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於前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符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兆飛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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