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 葉翠惠 被告 薛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H-2192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應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 林佩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57-PTN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儀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5、7節脊隨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上述意外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需人照顧之重傷害。原告為林佩儀之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林佩儀之母親,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下午6時
34分許,駕駛AMH-2192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佩儀騎乘757-PTN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佩儀受有頸椎第5、7節脊髓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上述意外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需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610756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AMH-2192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認為安全時,方得小心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012號卷第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等語。林佩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7節脊髓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經麻豆新樓醫院認定林佩儀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出院後終身須人照護,足見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林佩儀身體之重大障害,本件原告為林佩儀之母,其為照顧林佩儀之身體健康,因此增加有關長期治療、生活、照護等事宜,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當然,堪認原告與林佩儀間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林佩儀之母親,且原告與前配偶離婚後,係由原告取得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林佩儀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林佩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又林佩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正值青壯,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7節脊隨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及均需仰賴他人照護,且依原告所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佩儀為肢體全癱,須使用導尿管(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受傷程度嚴重,原告為林佩儀之母親,林佩儀既因本件交通事故難以自理生活,需人終身照護,勢必影響彼此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感,母女間情感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復兼衡原告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3至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林佩儀騎乘757-PTN號車行經本件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林佩儀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林佩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當時時速約20公里,由自立路由東往西行駛,發生碰撞後我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見林佩儀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疏未注意被告駕車亦往上開交岔路口駛來,而未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佩儀自亦有過失。再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林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林佩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林佩儀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林佩儀、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佩儀之身份法益(母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原則而論,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依林佩儀過失比例,減為30萬元【計算式:600,000元×50%=3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