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倚賓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10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倚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康倚賓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 林家成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康倚賓之友人 張博翔 之胞弟 張家銘 遭人押走,康倚賓認為係綽號「 小鐵 」之 邱睦翔 等人所為,因而通知 朱哲宏 (本院通緝中)、 許軒輔 (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欲找邱睦翔火拼。康倚賓先於104年11月6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車輛,以竊取車牌使用,行經臺南市○○區○○路橋時,見該處無攝影機,即以T字扳手拆卸而竊取 陳才福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104年11月7日凌晨,駕車至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一帶之產業道路,與朱哲宏、許軒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集合,康倚賓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 彭家豪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A)將所竊得原由 黃家添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乙車);許軒輔則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丙車)。
三、 嗣許軒輔 搭乘由某不詳友人駕駛之丙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帶,尋找及等待邱睦翔之車輛,約隔20至30分鐘後,康倚賓駕駛甲車,攜帶上開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某A則駕駛乙車,搭載攜帶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1顆之朱哲宏(朱哲宏涉嫌持有槍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一前一後出發前往。
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光賢街口,見 江信賢 所駕駛搭載 侯欣穎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認係邱睦翔等人之車輛,某A即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在前,康倚賓駕駛甲車在後,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共同追逐江信賢駕駛之車輛。行經中華西路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前間之某處,朱哲宏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江信賢駕車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遭其他路人之車輛擋住,渠等即闖紅燈至路口迴轉後,開在江信賢車輛之右後側。康倚賓明知當時有人在車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間之某處,駕車在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右方,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江信賢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上揭子彈幸未擊中車上之江信賢及侯欣穎而不遂。事發後,康倚賓駕駛甲車,某A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一帶,換回原來之車牌後解散,康倚賓並於同日6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太平橋時,順手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棄置於橋下河川中。
四、嗣於104年12月3日2時許,不知情之 黃偉強 (經不起訴處分)駕駛向朱哲宏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口之停車場時,因抽菸散發K他命味道,為警上前盤查,經黃偉強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朱哲宏持有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等物。警方另於104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依康倚賓之供述,在前揭車輛之中央扶手下方,查獲康倚賓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五、案經江信賢、侯欣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固坦認有駕車追逐、持槍朝江信賢所駕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射擊等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本來是要射擊江信賢所駕車輛之輪胎,因為靠太近,差點出車禍,伊緊張,打方向盤時不慎誤觸扳機而打中副駕駛座玻璃,伊只是要恐嚇對方而已,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抗辯:持槍朝車內射擊之致死可能性,每每隨行為人瞄準之位置、射擊角度、玻璃噴濺方向、被害人行車速度、身體所在位置等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不能僅以被告知悉以槍枝朝車內射擊可能致人於死之日常生活經驗,逕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係從江信賢所駕車輛右後方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該角度應無直接擊中江信賢或侯欣穎之可能;再者,被告與江信賢並不相識,縱其誤認江信賢與邱睦翔係同夥,且邱睦翔有將被告友人胞弟張家銘押走,衡情,張家銘已在案發前被邱睦翔釋放,被告應無致江信賢、侯欣穎或邱睦翔於死之動機;此外,被告與朱哲宏持槍射擊合計約4、5槍,除其中被告擊中副駕駛座玻璃以外,其餘均在車身較為堅固之處,故江信賢起初不知遭人開槍射擊,直至副駕駛座玻璃碎裂,始知槍擊,參以江信賢所受傷勢均係因玻璃碎片噴濺所致,足見被告當時攻擊之目標係江信賢所駕車輛,並未針對江信賢身體之特定重要部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三、經查:
(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於9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3萬元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而持有之,迄至104年11月7日清晨4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江信賢所駕車輛射擊2發子彈後,為警循線追查,於104年12月13日,依被告所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下方,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22216號鑑定書1份為憑(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5第249-253頁)。
(二)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因得知友人張博翔之胞弟張家銘遭人押走,認係綽號「小鐵」之邱睦翔等人所為,因而通知朱哲宏、許軒輔等人,欲找邱睦翔火拼,並事先於104年11月6日18時許,攜帶T字扳手1支,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橋時,以T字扳手拆卸而竊取陳才福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駕車至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一帶之產業道路,與朱哲宏、許軒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集合後,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2面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彭家豪借用之甲車上,某A將所竊得原由黃家添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乙車上,許軒輔則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丙車上等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可稽(卷2第177-179頁),被害人陳才福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卷5第241-243頁),被害人黃家添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卷5第236-239頁)。
(三)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與朱哲宏、許軒輔等人,於104年11月7日凌晨換妥車牌後,許軒輔即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丙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帶,尋找及等待邱睦翔之車輛,嗣被告駕駛甲車,攜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某A則駕駛乙車,搭載攜帶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1顆之朱哲宏,一前一後出發前往,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光賢街口,見江信賢所駕駛搭載侯欣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係邱睦翔等人之車輛,某A即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在前,被告駕駛甲車在後,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追逐江信賢駕駛之車輛,行經中華西路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前間之某處,朱哲宏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江信賢駕車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遭其他路人之車輛擋住,渠等即闖紅燈至路口迴轉後,開在江信賢車輛之右後側,嗣被告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間之某處,駕車在江信賢所駕車輛之右方,持改造手槍朝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江信賢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卷2第24-28頁,卷5第169-172、230-231、333頁反面-334頁),並經證人江信賢、侯欣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卷2第53-55、63-64,卷5第206-207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江信賢所受傷勢部分,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第180
頁)、該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卷5第217-219頁)及傷勢照片光碟在卷。
⑵朱哲宏持有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1顆,於104年12月3日2時許,為警在不知情之黃偉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經鑑定結果,認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8366號鑑定書可稽(卷5第246-248頁)。
⑶江信賢所駕車輛經警採證結果,在其副駕駛座地板採得彈
頭1顆,而其外觀有3處彈著痕跡,分別為:①右前車窗發現彈孔1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1個銅包衣與1個鉛體,認係同一顆子彈分離而成,另於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右側發現2處彈著點,應係子彈貫穿玻璃後,銅包衣與鉛體分離分別撞擊儀表板右側所造成,經以雷射筆模擬射擊方向,研判嫌犯係自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以接近平行偏下角度向自小客車射擊;②後車尾左側發現霰彈彈著點1處,射擊方向係由彈著點右側射擊;③左前側葉子板發現霰彈彈著點1處,射擊方向係由彈著點左側射擊,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卷5第2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信賢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按(卷5第259-271頁)。
⑷又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和路口及中華北路上,
分別發現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鑑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信賢遭槍擊案拾獲彈頭、彈殼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卷5第258、311-3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8150號鑑定書(卷5第157頁);而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上開彈頭、彈殼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22216號鑑定書堪憑(卷5第249-250頁)。
⑸前揭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某A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追逐江
信賢所駕車輛及槍擊地點等情形,有警方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地圖比對示意圖可佐(卷5第376-381頁)。
2、按手槍乃極具殺傷力之武器,一旦擊中人體,通常會造成嚴重之傷勢,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駕車行進間,持槍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朝江信賢所駕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射擊2槍,就客觀而言,其射擊之角度,極可能擊中江信賢或坐於副駕駛座之侯欣穎,且中彈位置,可能係頸部以下之上半身軀體,亦即人體重要之胸腹部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本來是要打輪胎,我右手握方向盤,左手要開槍,因為速度太快,我人會撞到對方的後照鏡,所以我人趕快縮回來,坐在位置上,隨便開2槍,我知道會打到人,我開完槍就想說死了,因為那個角度,又是近距離等語(卷5第164頁反面-16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射擊之角度,且近距離射擊,有高度擊中車內人員之身體,並因槍彈本身所具強大殺傷力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主觀上均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係因兩車過於接近,差點發生車禍,一時緊張而誤觸扳機云云,惟衡以常情,既已因兩車距離、車速等因素而即將發生碰撞,將手縮回車內猶恐不及,何需扣扳機而擊發子彈,況被告所持改造手槍,扣壓扳機1次僅能射擊1發子彈,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院卷第231頁反面),而被告自始即供稱其當時係朝江信賢車輛射擊2發子彈,若真是誤觸扳機,豈會射擊第2發子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故由被告射擊2發子彈一情以觀,堪認被告容任車內人員因槍擊致死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3、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係從江信賢所駕車輛右後方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主張該角度應無直接擊中江信賢或侯欣穎之可能,然證人侯欣穎於偵訊時證稱其平常都坐往前,因當日要算錢,故將副駕駛椅子往後躺等語(卷5第207頁),故若侯欣穎未將座椅調斜放躺,後果實屬未知,況被告係於駕車行駛中持槍射擊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被告並無高超神準之射擊技術,可算準角度或瞄準特定位置以確信無致人傷亡之可能,是由持槍朝副駕駛玻璃射擊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之高度概然性以觀,已足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所認識。辯護人另抗辯張家銘已在案發前被邱睦翔釋放,被告應無致江信賢、侯欣穎或邱睦翔於死之動機,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駕車途中得知張家銘被釋放,但在醫院,全身受傷,有被電擊棒電擊,其知道此一情況,個性忍不住才開槍等語(卷5第16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甚為氣憤不滿,決意開槍報復,並非毫無動機可言。又由被告持槍朝副駕駛玻璃射擊、射擊角度、近距離射擊、擊發2發子彈等情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對於車內人員中槍死亡之可能性有所預見,及容任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謂被告與朱哲宏共射擊約4、5槍,除其中被告擊中副駕駛座玻璃以外,其餘均在車身較為堅固之處,主張被告攻擊之目標係江信賢所駕車輛一節,核與認定被告持槍朝副駕駛玻璃射擊之主觀意欲為何,並無關連性可言,辯護人所辯,核非可採。
4、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朱哲宏、某A間,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就本件客觀行為而言,朱哲宏固由某A駕車搭載,持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江信賢車輛左後車尾、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被告則持改造手槍朝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窗射擊2發子彈,然朱哲宏自始於偵查中即表示其並不知道被告有攜帶槍枝,亦不清楚被告有無開槍,出發前並未與被告約定將為何種具體作為等語(卷5第170頁反面、171、334頁),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其知悉朱哲宏有帶槍,但供稱朱哲宏並不知道其有攜帶改造手槍,且其不知朱哲宏有無及何時朝江信賢車輛開槍,其事先並未與朱哲宏約定要包圍對方車輛並開槍等語(卷5第163頁反面、164頁反面、338頁正反面),核與朱哲宏所述相符,是依現有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與朱哲宏、某A就彼此開槍射擊江信賢車輛之行為,已有所知悉而具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與朱哲宏、某A間為共犯關係,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核與卷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殺人未遂部分,綜合被告所持兇器之性質、射擊角度、距離、擊發2顆子彈等客觀具體事證研判,堪認被告持槍朝江信賢副駕駛座玻璃射擊當時,對於車內人員有因槍擊致死之可能性,已有預見,猶仍決意擊發2顆子彈,顯然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誤觸扳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一持槍射擊行為,同時侵害江信賢、侯欣穎之生命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購買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且持有時間非短,更因與邱睦翔間之仇怨,誤認江信賢所駕車輛為邱睦翔或其同夥,即駕車追逐江信賢車輛,復持槍射擊江信賢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子彈幸未擊中車上之江信賢或侯欣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為躲避查緝,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行為亦有可議,兼衡其坦承持有槍彈及加重竊盜,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業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行竊車牌所用之T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扳手現已下落不明(院卷第231頁反面),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3673號(影卷)【卷2】:南市警刑字第1041201878號【卷3】: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4】:104年度偵字第19783號(影卷)【卷5】: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卷6】:105年度偵字第848號【卷7】:105年度偵字第3361號(影卷)【卷8】:104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9】:104年度偵抗字第384號【卷10】:105年度偵聲字第16號【院卷】:105年度訴字第181號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