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丁聖明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黃宗任
陳威志 即易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宗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任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宗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宗任、陳威志即易煌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宗任於104年2月19日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483-PX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經過該處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瘀傷、頭皮裂傷、右下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陳威志即易煌工程行(下稱被告陳威志)為5483-PX號車之所有人,應知悉未考取駕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禁止規定,卻將5483-PX號車出借無駕照之被告黃宗任駕駛,被告陳威志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6,387元、看護費120,000元、回診車資5,600元、工作損失452,5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以下列情詞置辯稱:
㈠被告黃宗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以
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86,387元、所受工作損失為452,530元、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請求回診車資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逆向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陳威志部分:被告黃宗任係伊朋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伊與被告黃宗任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伊並未將5483-PX號車借給被告黃宗任使用,被告黃宗任係趁伊睡覺時取走5483-PX號車之鑰匙而將該車開走,之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與被告黃宗任間之車禍糾紛,伊對原告無任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伊與被告黃宗任間亦無共同行為關聯,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宗任於104年2月19日5時40分許,無照駕駛5
483-PX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經過該處直行,被告黃宗任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瘀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原審為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238961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被告黃宗任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5483-PX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認為安全時,方得小心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黃宗任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黃宗任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核交字第2520號卷第8頁),益見被告黃宗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宗任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6,3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19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13頁)為證,且為被告黃宗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必要醫療費用86,387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看護2個月,共6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等語,被告黃宗任就原告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惟辯稱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雖係由其家人看護,然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向被告黃宗任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其所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必要之回診車資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14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上開車資證明單所載乘坐計程車之時間,均與其至成大診療之時間相符,有前引成大醫院收據可憑;且依原告所受右下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傷勢,堪信其主張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回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所支出上開計程車資,確屬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被告黃宗任雖辯稱其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有點多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上開車資證明單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其空言爭執,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回診車資5,6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兼有2份工作,一為麵攤清潔、一為房務清潔,每月薪資共計34,81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13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452,5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源興業有限公司收據5紙、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9頁),且被告黃宗任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以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工作損失452,530元【計算式:34,810元×13月=452,5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裂傷及瘀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至105年1月29日回診時,原告右大腿有萎縮無力現象,右膝亦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問題,右近端脛骨骨折已癒合,右踝有關節炎變化,未來依病況尚可能會實施右膝拔除內固定手術、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右膝關節鏡清瘡手術、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其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 陳明其 高中畢業,事發前兼職民宿房務即清潔人員、麵攤收攤時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4,810元,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均無工作,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黃宗任則陳明其高職肄業,於車燈工廠工作,每日薪資約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以及原告與被告黃宗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之數額為1,264,51
7元【計算式:86,387元(醫療費用)+120,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回診車資)+452,530元(工作損失)+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64,5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與沿不知何方向行駛之5483-P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閃光號誌正常運轉,我的行向為閃紅燈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疏未注意被告黃宗任駕車亦往上開交岔路口駛來,而未讓駕車行駛於幹道之被告黃宗任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再參酌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至被告黃宗任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逆
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康樂街上,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其車道上(如本院卷第84頁被告黃宗任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位置),如原告並未逆向行駛,其怎會與原告正面對撞云云,並聲請證人 郭憶雯 到庭作證。然查:
⑴被告黃宗任陳稱:我是在撞擊的瞬間才看到原告之腳踏
車,撞擊發生前並無人提醒我有原告之腳踏車靠近;是證人 郭育雯 在撞擊發生後下車告知我,說原告占據我的車道,我左轉的車才會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證人郭憶雯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看到原告時,兩車就已經發生碰撞,原告已經撞上擋風玻璃,然後滾下去;兩車碰撞前,我並未看到原告騎乘腳踏車,亦未看到原告行駛的方向,我是因為原告撞到我們車輛右方的擋風玻璃,故推斷我們轉過去時,原告是行駛在我們的車道,我記得下車查看時我有跟被告黃宗任說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郭憶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原告騎乘腳踏車駛近,亦未實際注意到原告行向,其之所以告知被告黃宗任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僅係其自身憑原告碰撞5483-PX號車擋風玻璃之位置所為之推測,是尚難以證人郭憶雯之證詞,遽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逆向行駛。
⑵又證人郭憶雯雖另證稱:原告之腳踏車係車頭遭5483-P
X號車碰撞等語,並將兩車碰撞之位置繪製於康樂街由北往南之車道前方(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然郭憶雯證稱其看到原告時,兩車已發生碰撞,原告已經撞上擋風玻璃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黃宗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超速行駛,則郭憶雯在被告黃宗任超速行駛之狀況下,是否確實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以及原告腳踏車遭碰撞之部位,實屬有疑;且觀警卷內所附腳踏車之照片,並無前輪扭曲變形之情形(見警卷第18至19頁),故尚難認被告黃宗任所辯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係與5483-PX號車正面對撞等語為可採。
⑶況如被告黃宗任所稱,證人郭憶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下車查看時,即告知其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等語屬實,則其理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員警上情,以保自身權益,然觀諸被告黃宗任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稱「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我車右前車頭擋風玻璃與對方車不知何處發生碰撞」等語,而從未提及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背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⒊茲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原告及被告黃宗任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宗任賠償之金額為632,259元【計算式:1,264,517元×50%=63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威志為5483-PX號車之所有人,應知悉
未考取駕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禁止規定,卻將5483-PX號車出借無駕照之被告黃宗任駕駛,被告陳威志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與被告黃宗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威志固不否認其為5483-PX號車之所有人,然其否認有將5483-PX號車出借與被告黃宗任駕駛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威志有將5483-PX號車出借與被告黃宗任使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黃宗任所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陳威志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吃完年夜飯後,被告陳威志表示要去睡覺就上樓,其朋友打電話來說要拜拜,其因平常放假會在一樓打電腦並顧店,知道被告陳威志會把鑰匙放在一樓櫃台抽屜中,故其當天在未告知被告陳威志之情況下,就拿取5483-PX號車鑰匙,駕駛5483-PX號車外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威志有對其責罵,5483-PX號車之修理費用係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威志與被告黃宗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同住一處,被告黃宗任對於被告陳威志住處內物品之擺放位置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本件交通事故復發生於凌晨5時40分許,則被告陳威志辯稱:其均將鑰匙放置於一樓刺青店面之櫃台抽屜內,被告黃宗任亦知悉此事,被告黃宗任係趁其睡覺時取走5483-PX號車之鑰匙開走該車,並未經其同意等語,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威志係將5483-PX號車借與被告黃宗任駕駛等語,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認被告陳威志確有將5483-PX號車借與被告黃宗任駕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志與被告黃宗任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黃宗任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宗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黃宗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宗任給付632,2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宗任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宗任給付632,259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