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考量本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判確定執行者均在90年間至97年間,其外並無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又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4年12月23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2月23日)已遙隔3年2月許,期間被告亦未曾因犯罪而入監執行,目前有正當職業,開庭時妻子到場關心,顯見家庭關係正常,本件係依認罪協商制度判決,為鼓勵被告自新,認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周發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發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9日、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2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通知至警局說明時, 嗣徵 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發於偵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述。│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編號:108-00│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39)、台灣檢驗科技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非他命之犯行。│││驗室-台北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